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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这种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0-12-15 7:12:25 人气: 标签:苗木种植劳务合同
导读:张三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A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

  张三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A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张三月工资为打卡支付,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

  A公司主张2018年8月份张三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支付该月工资。张三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30日。

  A公司主张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第一次向张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日再次向张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未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见。张三主张其于2018年8月2日主动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与其商讨合同事宜,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

  根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A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张三的离职时间及实际出勤工作情况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虽称2018年8月张三未提供正常劳动,但未提交充分予以证明,同时,张三主张其2018年8月出勤并打卡,A公司存有打卡记录(张三已提供8月份的部分打卡照片),但A公司经法庭询问并未提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劳动仲裁及法院均梦见找不到回家的路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张三所述,即张三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30日。

  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张三8月份工资。

  A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8月30日口头通知张三解除劳动关系,张三亦认可工作至2018年8月30日,故认定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张三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A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在A公司工作3年零8天,故,A公司应当支付张三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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