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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0-6-19 22:26:19 人气: 标签:山东省养殖管理办法
导读:声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改均免费,绝不存在及代理商付费代编,请勿上当。详情《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声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改均免费,绝不存在及代理商付费代编,请勿上当。详情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令第232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人民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市场引导、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展、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七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在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离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米以上;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五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和当地人民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隔离、扑杀、、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第三十条省科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周公解梦 梦见洗头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示范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加强对畜禽养殖、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和。有关部门收到、和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的,依应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理备案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批制度要求,省对现行有效的省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离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米以上;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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